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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园区知识产权犯罪新趋势亟待重视防范

                            

年,福建泉州知识产权检察继续砥砺前行,扬帆破浪,站位检察职能与服务非公经济创新发展相融合的总基调,实务作为、机制建设和理论研究并驾齐驱,相辅相成,深化升级具有制度创新性和引领力的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泉州模式”。近日,市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年泉州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通报了年全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及工作情况,并公布六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在每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和宣传周发布知识产权白皮书,已经成了我们持续坚持五年的年度必修课。

年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情况

基本情况

年全市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42件60人,提起公诉件人,涉及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不包括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其他罪名判刑的涉及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发案特点分析

1、知名品牌商标权仍为受害“重灾区”。办理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中,侵犯商标权案件仍占绝对比重,尤其是安踏、特步、匹克、鸿星尔克、“NIKE”、“ADIDAS”、“PUMA”等国内外知名品牌。

2、互联网侵权保持高发态势。“互联网+”经济形势颠覆了传统的商业模式,如今很大比重的购物消费从线下转移至线上。但是很多网商平台假冒产品的货物来源不清,质量难以保证;网络售假往往是假冒注册商标与销售伪劣产品并存,而不法分子往往采取网络通道销售以掩人耳目。网络售假黑色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分布在不同地域,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压力和挑战。

3、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初见成效。全市侵犯知识产权批准逮捕和起诉案件数量总体呈现相对减少的趋势,刑事司法工作初见成效,正逐步形成公平、开放、透明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案件反映的问题及原因

1.政策层面。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长期重视知识产权建设与保护工作。年随着全球贸易摩擦的日渐激烈,激发了全社会多层次、多方位、多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执法与司法力度更显增强,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打击力度保持高压态势。

2.经济层面。互联网经济崛起。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经济模式的崛起兴盛,再加上市场监督和管理体系不健全,电子商务监管力度不强和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假冒的生产空间更加隐秘,有利于假冒产业链的生存发展。

3.司法层面。年以来,泉州市检察机关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落实最高检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工作部署,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引领知识产权品牌保护机制建设,经过三年多的倾力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已经从初创时的1.0版本步入4.0时代,案件量总体下降、打假难获得初步解决,泉州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

对策建议

1.不断完善立法。我国施行知识产权制度起点晚、历程短,实务中各类疑难问题层出不穷,立法和机制保障供给相对滞后,如提升违法犯罪成本、刑事管辖争议的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定性、反向假冒的入罪、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有待人大立法的进一步推进。

2.提升侵权成本。严格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缓刑和免刑的适用,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注重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链条式、产业化的侵权犯罪建议法院强化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通过刑事手段和民事手段双管齐下,节约司法成本,提升侵权成本,最大限度的压制假冒仿冒生存空间。

3.加快诚信建设。先行先试探索建立立体化的知识产权保护诚信体系,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违法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不断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通过诚信大数据依法客观评价企业及个人的社会诚信度,为社会营商提供识别“天眼”,在金融贷款、招投标、合同协议、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财政补贴等方面提高入门门槛和建立惩戒机制,使得知识产权保护诚信信用成为社会、企业及个人的宝贵财富。

4.推进互联网领域治理。深入电商园区开展咨询服务,集中研究电商密集地区知识产权犯罪风险的评估预警,积极对接知识产权权利人组织、行业协会等,走访调研并听取权利人保护需求。督促电商平台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与相关的电商平台加强沟通走访,通报违法情况,督促平台切实承担起监管义务,完善入场、销售、清退等监管流程。

5.提升监管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监管方式,探索“互联网+监管”模式,推动“线上、线下”协调同步,完善数据统计,加强形势分析。

年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目录

案例1: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2:郭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3:李某某等四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例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5: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6:洪某某、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1: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简要案情

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翁某某在鲤城区庄府巷97号经营一家“鲤城区凯某服装店”。其间,被告人翁某某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马批发市场,购进假冒的“梦特娇”皮衣、毛衣、棉服、夹克、羊绒衫、T恤(长短袖、亮丝)、皮带、大衣、袜子等商品并销售。同年9月18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鲤城分局在该店当场查获假冒“梦特娇”、“MONTAGUT”、“梦特娇花图形”商标标识的上述商品共计件,总价值人民币元。

二、诉讼过程

年6月19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年9月6日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年9月17日,鲤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翁某某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罚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评析意见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任何一个知名注册品牌的产生同样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几年、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的苦心经营才能取得品牌效应,来之相当不易。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确实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坐享其成,冒用他人的知名品牌来非法牟利。如果不加以严厉打击,将会严重挤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将会严重影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严重损害普通民众对商品的使用安全,甚至会损害一个国家的信用体系,摧毁一代人的奋斗精神。本案被告人翁某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选择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这样的“捷径”来满足其非分的需求,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他人对商品的安全使用,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对注册商标的正常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等待他的是法律的制裁。同时也以这惨痛的教训告诫那些企图以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利益的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要因贪图一时的好处铤而走险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案例2:郭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简要案情

年10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下称“乐乐公司”)授权为“我爱我家”橱柜特许加盟商,其与妻子即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经营的某家居店在授权期间负责“我爱我家”橱柜在泉州地区的经营、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自年10月1日起至年9月30日止。

年10月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上述授权有效期到期后,没有经过“我爱我家”注册商标所有人即乐乐公司的许可,继续在上述店内使用标有“我爱我家”商标标识的牌匾、宣传单、报价单及收据,并向刘某等17名客户销售假冒“我爱我家”注册商标的橱柜、衣柜等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元。

年3月6日、13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年3月30日,乐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年6月11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涉嫌共同犯罪,遂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年12月13日、年3月19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并案审理后,于年8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三、评析意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到期后仍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的,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乐乐公司的特许加盟商,其授权有效期自年10月1日起至年9月30日止。从年10月1日至年7月案发时近五年时间内,被告人长期使用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商品,应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关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本案根据注册商标证,乐乐公司的“”的商标是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上,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所生产、销售的系橱柜、衣柜等家具,因此,可以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橱柜、衣柜等商品上印刻、标记了“我爱我家”的商标,但两被告人经营的店面牌匾,出示给客户的宣传单、报价单、收据上均标有“”、“我爱我家”等商标,报价单与收据应认定为商品交易文书,牌匾与宣传单应认定为用于广告宣传。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关于“使用”的认定标准。“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店面牌匾、宣传单、报价单及收据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本案消费者均误以为其订购的就是“我爱我家”品牌的橱柜、衣柜,上述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客观要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本案公安机关以郭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以郭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检察院改变定性准确,被法院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店面牌匾、宣传单、报价单及收据使用了在视觉上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我爱我家”商标,向工厂订制生产橱柜、衣柜等商品后向客户销售,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3:李某某等四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一、简要案情

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雇佣被告人温某、汪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在其二人向楼永朱租用的位于晋江市罗山缺塘思明路69号一铁皮厂房内,接受他人订单组织工人擅自加工附有“adidas”、“NIKE”、“Reebok”、“PUMA”以及“newbalance”等多种注册商标的鞋用纸袋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温某、汪某某负责加窝点的货物装卸、工人加工数量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且被告人汪某某有参与协助工人工资发放。年6月13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查获附有“adidas”、“NIKE”、“Reebok”、“PUMA”以及“newbalance”等多种完整注册商标的鞋用纸袋成品及半成品商标标识共计件。经鉴定,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新双沟街桥头西1栋“鹏峰”饭店内,被抓获归案;年6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温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温某、汪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年7月31日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年11月12日提起公诉。年12月2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评析意见

关于商标标识的理解。商标标识,是指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标牌、商标识带等。本案中,虽然四被告人是针对上游客户提供的印有商标的纸板进行加工,在加工前被侵权商标已经完整印刷在纸板上,但是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罪名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制造的打击对象就是“商标标识”而非“商标”;同时,将纸板进行再加工是侵权商标得以使用的必要条件,这一情况与行为人针对侵权服装进行的剪线头处置完全不同,剪线头处置是对侵权商品的优化而非必要条件;最后,本案中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5种,且总数量在个,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以上三点,不予认定四被告人的加工纸板行为因情节轻微而不予评价为犯罪。

关于主观犯意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汪某某、温某均有供认自己及同案犯三人均知晓生产的纸袋为伪造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未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邱某某曾供述“我当时就是因为做仿牌的利润更高,才和李某某商量做了这么一批仿牌的鞋盒手提袋”,承认其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注册商标的产品依然进行生产。被告人在到案后有供认其主观上明知涉案的纸袋为伪造注册商标的产品,结合被告人的从业经历以及阿迪达斯、耐克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等因素的考虑,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温某、邱某某、汪某某在加工涉案伪造注册商标的纸袋时,主观上明知其加工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案例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简要案情

年5月1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石狮市湖东一路65号其经营的四某某服装厂,受“阿乐”(另案处理)委托,加工后假冒“NIKE”、“UNDERARMOUR”等共8种注册商标的服装。年5月15日,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服装厂搜查后扣押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共件、运动长裤共件,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年5月7日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年9月28日提起公诉,石狮市人民法院于年12月25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关键点在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中的证据采信问题。根据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于本案被侵权商标均属于国际知名运动品牌,正品市场中间价格往往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差别较大。如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的市场中间价格与被告人所称的销售价相差30多倍。因此,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是否采信本案被告人及证人所称的交易价格成为关键。

本案办理过程中,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的采信问题上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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